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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朱贵根,蔡文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行初字第71号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经麟,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凌飞,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莹,女。第三人朱贵根,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蔡文琴,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准房地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朱贵根、蔡文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卢建华审 判 员  沈莉萍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