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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德云与李崇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云,李崇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张德云,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国内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李崇腾,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黄丽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朱杰勇。原告张德云诉被告李崇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云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李崇腾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86.5元、误工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崇腾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86.5元、误工费500元无异议,但是对记载脑外伤的病历有异议。原告受伤当天做了3项检查:左腕关节正侧位和肋骨正斜位X光检查、头颅CT检查、腹部彩超检查,结果均无异常,医生由何诊断原告脑外伤?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心电图检查结果报告,为何病历辅助检查有一项为“ECG窦性心动过缓并不齐”?答辩人认为该诊断结果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我司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误工费,原告具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受伤后的工资流水记录,请法院责令原告尽快提供,以核实相关损失金额。3、对于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故我司不应承担。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12时15分,被告李崇腾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高明区泰华路福满楼门口路段自北往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崇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及局部疼痛,前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结果未见异常,产生医疗费1286.5元。此后没有再治疗。被告李崇腾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86.5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并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218.33元。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建议原告休息5天,而原告并未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18.33元(1310元/月÷30天×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04.8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先予赔偿1504.8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李崇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04.83元给原告张德云;二、驳回原告张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德云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42元。原告张德云已预交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青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