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扬智与昆山宝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智,昆山宝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李扬智。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宝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3825108-4。法定代表人郑钦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挺,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扬智与被告昆山宝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委托代理人XX、叶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依法提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并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智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昆山市黄河中路369号X幢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4.93平方米,总价为1599999.95316元,交付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时,发现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经原告提出,被告多次对房屋进行维修,直至2012年12月17日,房屋方可勉强使用。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033.3元(自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每月可收租金6500元,造成损失的计算公式为:6500元/月*28个月+6500元/月*14日/30日=1850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原告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进行了入住。其次原告反映的房屋问题为轻微瑕疵,这些问题不会影响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被告本着善意及尽量满足原告的高标准要求出发,但是原告不能以此来反证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影响其居住使用。就原告所谓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按照其要求全部解决了,原告不存在其他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昆山市黄河中路369号X幢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4.93平方米,总价为1600000元,交付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该房为全装修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收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赔偿金,合同继续履行,支付赔偿金的时间为实际交房3天之内;有关于交接方面的约定为,被告有权选择如下任何一种处理方式,(1)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交房通知后按交房通知规定日期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否则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交房,或(2)原告逾期10天不办理交房手续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商品房总房价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过程中,除被告不具备本合同第11条规定的交房条件外,原告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否则视为被告完成交房手续。除被告不具备本合同第11条规定的交房条件外,交房中原告的任何意见虽然不影响交房,但均应告知被告,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解释,如为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及时给予纠正,如非被告的过错,被告应本善意给予协助。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达到约定标准,否则被告赔偿差价。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1600000元。2010年5月29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09户统一邮寄发送了收楼信,通知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下午14时40分办理交房手续。2010年8月3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林淑芬”在《房屋验收交接单》中签字,该交接单注明:客餐厅部位,入户门及门窗部位,餐厅东北面墙面两边有裂纹,平顶客厅东北角有裂纹,墙面客厅电表有掉漆,客厅墙角有印子,地面客厅地面瓷砖上有垃圾,电器设备客厅空调有异声,主卧室部分,主卧门有块黑斑,所有门框的胶都需重修,平顶主卧大理石有纹路,北卧室门、窗部分,北卧门需更换,客卫部分,平顶客卫马赛克不平整,墙面、地面客卫门石少了一块,厨房部分,厨房门两边角上有洞,厨房门有毛边,橱柜台面有划痕需打磨。同日,原告向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缴纳了涉案房屋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并留钥匙一把于物业处用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维修。2010年8月18日被告维修后物业通知原告验收,原告未及时验收,并于2010年12月再次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再次进行维修,多次反复。后在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验房,因原告事务繁忙未能及时验收。后于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房产验收交接单》中签字,该交接单注明:业主于2009年11月25日购该房,双方于2010年8月3日房屋交接验收时,发现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法入住。经过开发商多次修复,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对该房屋再次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如下:墙面裂痕、走道顶小黑点、卫生间裂痕、厨房门框补胶、主卧室门破小点、脱皮、客房门口墙裂、移门开关面板移位、移门外补土、走到灯坯。被告工作人员苟晓慧以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黄悦在该交接单上签字。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代理人“李林淑芬”在《房产验收交接单》中签字,该交接单注明:我方于2009年11月25日购房,于2010年8月3日房屋交接验收时,发现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过开发商多次修复,我方将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如下:全部面板检查更换;X号XXX主卧门补漆,以上问题2012年12月25日处理完毕,除以上问题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工作人员苟晓慧在该交接单中签字。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千骐、李林淑芬系一家人,案外人李千骐、李林淑芬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赔偿责任,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以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事实判决驳回诉请,该判决已生效。又查明: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涉案房屋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2636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房屋验收交接单、物业管理协议及物业费发票、(2013)昆民初字第2722、272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交付备案证书、评估报告、物业公司证明、物业维修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保证房屋质量符合约定的居住使用条件,并承担约定或法定期限内的保修义务。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对房屋进行有效维修,导致原告房屋长期无法使用,其应对上述期间内原告因房屋需维修无法使用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房屋维修期间租金价值为126366元,考虑涉案房屋所存在房屋瑕疵本身的修复难易程度以及被告在维修房屋期间曾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验收不及时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酌定因被告维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7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宝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扬智损失57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1元,鉴定费1480元,二项合计5481元,由原告李扬智负担3773元,被告昆山宝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被告昆山宝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李扬智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宝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扬智。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福灿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云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