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谭玉华与张爱国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玉华,张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255号申请执行人谭玉华,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张爱国,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谭玉华与被告张爱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谭玉华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义务人张爱国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325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爱国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