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志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志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301号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柱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被告:李志昌,男,汉族,无业。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垣公司)与被告李志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欣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汽车租赁费每天24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李志昌从原告处开走车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将车辆收回,但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昌支付原告欣垣公司汽车租赁费8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昌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欣垣公司(原名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0月23日更名为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昌签订编号XZA0756612《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一辆,车号陕AQ27**,租金每天24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同日,被告从原告处开走租赁车辆,直至2014年1月29日予以归还,租用期间为34天。原告欣垣公司依合同约定,按照每天240元计算租赁费为816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及附件、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志昌从原告处开走了车辆,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志昌支付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志昌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付,被告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