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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良民与刘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民,刘献(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马良民。被告刘献(现)红。原告马良民诉被告刘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献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民诉称,被告刘献红称买房需用钱先后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元月2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十万元与七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7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一分,被告说什么时候原告需要用钱,提前几天打个招呼,立马还钱。被告刘献红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元月18日给原告付息各3000元,共计6000元。后原告因家有急事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本金170000元;2.支付17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元月19日起计算,70000元从2014年元月21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二张,其中一张内容为“证明今借到马良民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一分(100000元)利息算到2013.10.18号:3000.利息算到2014.元.18.3000.刘现红2013.7.18号”另一张内容为“证明今借到马良民现金柒万元整,利息一分(70000元)刘现红2014年.元.21号。”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举证、庭审情况可以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刘献红先后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元月2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十万元与七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一分。被告刘献红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元月18日给原告付息各3000元,共计6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献红应按约定利息偿还本息。被告刘献红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元月2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十万元与七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一分。之后,被告刘献红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元月18日按月息一分偿还所借原告十万元的利息各3000元,共计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的本金及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元月19日开始计息、其中70000元从2014年元月21日开始计息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刘献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良民本金170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元月19日起、其中70000元从2014年元月2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刘献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唐向辉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怀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