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盛象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2层206层。法定代表人韩小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林,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晖,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罗静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晓清公司购买盛象公司生产的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并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自2011年8月16日生效,实际发货金额为3653936.4元,晓清公司先后支付货款3436866.04元,至今仍拖欠盛象公司货款217070.36元未付;盛象公司曾于2012年12月致函晓清公司敦促其支付欠款,后晓清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北京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向盛象公司发来询证函,确认晓清公司拖欠盛象公司货款217070.36元。盛象公司多次找晓清公司催要货款,但晓清公司至今未付款,故盛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晓清公司支付盛象公司货款217070.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6048.4元,诉讼费由晓清公司承担。晓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盛象公司提交的合同不足以证实供货数量,询证函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且盛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欠款的计息时间及计算依据,所以请求驳回盛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晓清公司(甲方)与盛象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4000米,单价为660元,货款总金额264万元,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合同第二条货款支付约定:“货款支付按照总货款预付20%(528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货物全部运到现场,甲方在货到七日内支付货款的70%(1848000元),余下的10%(264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全部货物施工打压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双方又签订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晓清公司从盛象公司购买不同品名的水管材及给水管件,金额分别为100320元及18250.2元,同时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盛象公司按约定供货,供货总金额为3653936.4元,晓清公司支付货款3436866.04元,2014年,晓清公司聘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14年4月10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向盛象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晓清公司账簿记录显示尚欠盛象公司货款217070.36元未付。一审庭审中,晓清公司否认盛象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晓清公司对盛象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曾聘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进行审计。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询证函、法律顾问敦促函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晓清公司否认盛象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该院确认盛象公司与晓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盛象公司提交的询证函能够视为双方对欠付货款数额的确认,晓清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因此,对盛象公司要求晓清公司支付货款217070.3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盛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施工打压合格的日期,因此,该院确认利息的计算以询证函上载明的2014年4月10日为起算日期,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4532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晓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盛向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七千零七十元三角六分及利息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二、驳回盛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晓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盛象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盛象公司向晓清公司供货总金额的证据不足,认定合同总金额的询证函是复印件并非原件,而晓清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实际供货数量应该有盛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盛象公司针对晓清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象公司与晓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象公司能否依据询证函向晓清公司主张货款。晓清公司虽然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确认曾聘请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进行审计。根据商业惯例,盛象公司在确认询证函内容寄回会计师事务后,不可能继续留存询证函的原件,询证函的原件作为审计原始凭据应当予以保存。关于盛象公司提供的询证函是否属实的问题,晓清公司作为审计的委托方,应当并有权向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确认。但是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晓清公司除了陈述意见外并未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盛象公司主张的相关证据,晓清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三元,由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晓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谭 峥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