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放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马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发生争吵,李×遂将屋外的玉米杆抱到屋内,用打火机点燃,致使房屋被烧毁。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的放火行为烧毁的房屋价值为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葛××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