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谢瑞明、陆二立与李培伟、刘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明,陆二立,李培伟,刘焕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谢瑞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陆二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尉氏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伟,男,汉族,农民,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刘焕芳,女,汉族,农民,居住情况同上。原告谢瑞明、陆二立与被告李培伟、刘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明、陆二立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伟、刘焕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明、陆二立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开始与被告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超市货架、手推车等超市商用设备。截止到2012年3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8批,货款总计43571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94000元,退回货架等设备折款58381元,尚欠18333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33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培伟、刘焕芳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谢瑞明、陆二立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培伟、刘焕芳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1717元的事实;2、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培伟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3、被告李培伟、刘焕芳分别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保证还清货款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221717元的事实。根据原告谢瑞明、陆二立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5、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世纪烟酒副食购物中心业主系被告刘焕芳,且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事实;6、从婚姻登记部门调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培伟、刘焕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培伟、刘焕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焕芳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世纪烟酒副食购物中心业主,2012年9月19日,该中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自2011年10月17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超市货架等超市商用设备。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培伟、刘焕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20000元整。4月12日,被告李培伟、刘焕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架款415717元,已付194000元,剩余款项为221717元。上述两个欠条,被告李培伟、刘焕芳共欠原告谢瑞明、陆二立货款合计435717元,扣除支付194000元,再去除被告李培伟、刘焕芳退回货架等设备折款58381元,尚欠原告谢瑞明、陆二立183336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诉讼期间,本院向被告李培伟、刘焕芳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但该二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谢瑞明、陆二立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被告李培伟、刘焕芳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培伟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由被告刘焕芳、李培伟分别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原告方人员出具的退货清单,以及原告申请本院从有关部门调取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培伟、刘焕芳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培伟、刘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瑞明、陆二立货款人民币183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被告李培伟、刘焕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