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彭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彭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2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座。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桂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彭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30万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2011年8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并开通了卡号,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1年10月13日被告使用贷款2986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10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贷款260678.1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彭桂芳偿还贷款本金260678.14元及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69188.97元(欠息算至2014年8月11日,此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779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桂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彭桂芳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彭桂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彭桂芳(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1份,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即9.512%。2011年10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986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9.5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678.14元,逾期利息、罚息、复息69188.97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77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功能申请表》、欠款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678.14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69188.9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795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桂芳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678.14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69188.97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彭桂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779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彭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5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121元,由被告彭桂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712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