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光华(一般授权)。被告林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8年被告怀孕儿子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年××月被告生育儿子半个月时,因被告母亲同原告父亲发生口角,被告母亲即将被告领回娘家,此后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几年,被告偶有来看望子女,但随即离开。从2011年开始,被告便从未回家,亦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经手的债务,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黄某乙和儿子黄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女儿黄某乙和儿子黄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黄某甲、被告林某及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已二次起诉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又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可见其未有挽回婚姻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女儿和儿子目前的生活现状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被告女儿黄某乙和儿子黄某丙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女儿黄某乙和儿子黄某丙均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至成年,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胡爱武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虞雪培法条索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