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华国与被告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薛华国,男。委托代理人吴跃东,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汉寿路99号。委托代理人彭凯,男。原告薛华国与被告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以下昭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华国及委托代理人吴跃东,被告谭飞,被告昭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华国诉称:2014年4月9日14时许,原告薛华国驾驶川Y69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黑潭乡街道向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六村村道4Km+450M处时,与对向被告谭飞驾驶的川Y135**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因被告谭飞驾驶的车严重超载,挤占道路行驶,其油箱护具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把手挂上,导致原告从摩托车上侧翻倒地,加之货车转向存在故障,被告谭飞未能刹住车,货车左侧后轮直接从原告右手臂碾压过去,货车驶出两车接触点十米开外方才停靠,事故中原告右手臂致残且摩托车部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到巴中骨科医院救治,住院80天出院。2014年10月2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和十级,后期医疗费20000.00元,误工时限300日,护理时限150日。事故发生后,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薛华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9月4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原告薛华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责任仍然认定错误,被告谭飞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医疗费63156.24元、误工费15760.00元、护理费108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续治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9.0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6200.00元、交通费2140.00元、车辆损失费1450.00元,合计163165.24元,请求被告昭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余额在商业险内按事故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飞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偿金额应扣减被告昭化保险公司垫支10000.00元,被告谭飞垫支费用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原告薛华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②、原告薛华国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薛华国的受伤情况。③、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本案被告谭飞应承担主要责任。④、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薛华国的病情。⑤、住院治疗医疗费发票。⑥、交通费票据。⑦、鉴定费发票,证明开支鉴定费2500.00元。⑧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华国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和十级,后期医疗费20000.00元,误工时限300日,护理时限150日。被告谭飞辩称: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占道,尊重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按票据计算,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昭化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项目按受诉地法院核定标准计算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昭化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②负责人张伟证明;③委托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薛华国驾驶川Y69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兰香,从南江县黑潭乡街道向六村方向行驶。14时1分,当车行至六村村道4Km+450M处时,与对向被告谭飞驾驶的川Y135**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川Y694**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致使川Y135**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上原告薛华国右手,导致原告右手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薛华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薛华国不服责任认定,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9月4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原告薛华国驾驶机动车窄路陡坡路段会车时未让行,加之会车时操作不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飞驾驶机动车窄路陡坡路段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华国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抢救,开支费用1000.00元。当天转巴中骨科医院救治,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费59227.24元、做手术输血开支2520.00元、救护车费20.00元。出院诊断为:右手上肢碾压伤,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失,2、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3、右肘关节囊开放性破裂缺失,4、右肱动静脉、尺静脉、桡动静脉断裂,5、右肘正中静脉及贵要静脉断裂伴部分缺失,6、右正中神经、尺神经及桡神经断裂,7、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断裂,8、肱二头肌腱断裂,9、肱桡肌、桡侧腕长伸肌、旋后肌、尺侧腕屈肌、掌长肌断裂伴部分缺失。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出院后3、6、10个月来院复查X光片,视情况拆克氏针内固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薛华国到巴中骨科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136.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薛华国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253.00元。2014年10月2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华国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薛华国交鉴定费25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认定原告薛华国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和十级,后期医疗费20000.00元、误工时限197天、护理时限120天。同时查明:原告薛华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妻何兰芬从山东省回来参加事故处理,开支交通费2140.00元。原告薛华国的川Y694**普通二轮摩托车修复费1450.00元。被告谭飞驾驶的川Y1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昭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昭化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谭飞垫支费用5000.00元。四川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895.00元。南江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巴中100.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薛华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4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原告薛华国驾驶机动车窄路陡坡路段会车时未让行,加之会车时操作不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飞驾驶机动车窄路陡坡路段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华国诉称,被告谭飞驾驶机动车超载、转向存在故障,本院认为这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薛华国驾驶机动车窄路陡坡路段会车时未让行,因此,对原告薛华国要求被告谭飞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薛华国的损失,由于原告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飞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昭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谭飞承担的部分,被告昭化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仍有超出的,再有被告谭飞赔偿。原告薛华国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83156.24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扣减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用药费用6973.44元后,医疗费为76182.80元;误工费197天×80元/天=15760.00元;护理费120天×90元/天=10800.00元;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00元/天=8000.00;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1%=33159.0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00元;交通费214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车辆修复费1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华国的医疗费83156.24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15760.00元、护理费108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140.00元、车辆修复费14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6456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在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华国79309.00元、在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华国19324.61元,两项合计98633.61元,扣减已支付费用10000.00元,下欠88633.61元;由被告谭飞赔偿原告薛华国6252.26元,扣减已支付费用5000.00元,下欠1252.2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原告薛华国自行承担5967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原告薛华国负担959.00元,被告谭飞负担4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