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骆华奎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华奎,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骆华奎。委托代理人王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被告吴波。原告骆华奎为与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华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骆华奎诉称:原告骆华奎与被告吴波之间一直有借贷往来,截止2014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波尚欠原告人民币共计240000元,并由被告吴波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将利息变更为自2014年4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骆华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4年4月14日,经原告骆华奎与被告吴波双方结算,被告吴波尚欠原告骆华奎人民币共计240000元,并于结算当日由被告吴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波与骆华奎有借贷往来,截止至2014年4月14日止本人(吴波)尚欠骆华奎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特立此据,立据后,按月息2份计算至归还本欠款止”。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骆华奎与被告吴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波尚欠原告骆华奎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愿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华奎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