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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索玉琴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玉琴,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玉琴,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速,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索玉琴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索玉琴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我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建工集团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经济适用房)16层1608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我入住后,发现16层走廊布满管线,房间内门厅、厨房也有管线。由于我是第一次入住楼房,以为这是正常设施。装修时,将该管线进行了包装。今年初,邻居有人说起16层是管道层,有问题。我开始实测房屋状况并咨询有关人士,方知道建工集团作为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隐瞒了设计方案、房屋设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建工集团理应双倍赔偿我的装修损失并按占用面积给予赔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建工集团赔偿6658.49元。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所建的房屋已取得了合法的设计施工文件,房屋是合规建筑,且已实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另外,该损失索玉琴未提交相关证据。最后,索玉琴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索玉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再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建工集团确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重要情形告知买受人的情况,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索玉琴在2010年既已接收了房屋,却在2014年9月22日方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索玉琴针对诉讼时效问题的解释不能成立,且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因此,索玉琴要求建工集团赔偿6658.49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索玉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索玉琴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建工集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索玉琴与建工集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索玉琴购买建工集团开发的诉争房屋,房价款310461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前。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本条所称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2010年,索玉琴入住所购房屋。另查,2008年2月28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针对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出具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另,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户门外走廊顶部有管道,延伸至户内。而建工集团在售房时未就管道情况向索玉琴告知,亦未因管道问题减少价款。原审庭审中,索玉琴就诉讼时效问题称,其入住涉案房屋时为首次居住楼房,一直认为正常的楼房都有管道,是在2014年有他人起诉后才知晓上述问题的,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工集团确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重要情形告知索玉琴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索玉琴在2010年已接收了房屋,其在此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在两年内主张其权利,但索玉琴在2014年9月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因此,索玉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索玉琴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索玉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