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瑞琼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张瑞琼,何玉平,王丽容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20745005-X。法定代表人:谭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海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琼,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学伦,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平,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文娟,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容,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文娟,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眉燃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瑞琼、何玉平、王丽容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峨眉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张瑞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伦、胡朝江,被上诉人何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娟,被上诉人王丽容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何玉平、王丽容系夫妻。2010年12月20日,被告何玉平与东汽峨半退休职工周良清签订了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周良清向被告何玉平交付了峨半家园13栋4单元2楼1号房屋及其与中铁八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的原件。之后,何玉平、王丽容对峨半家园13栋4单元2楼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到峨半家园物业管理公司登记,申请开通天然气。2011年8月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峨眉燃气公司根据峨半家园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申请开通天然气用户名册进行通气前管道检修工作,在检查至被告何玉平、王丽容住房时,被告峨眉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该房入室总阀后端六方的两端有漏气现象,随即关闭入室总阀和两个支阀,并告知何玉平等待公司派人维修后才能通气,但未关闭由被告峨眉燃气公司管理钥匙的天然气集中表箱内的总阀。13时50分左右,被告峨眉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罗群堂、胡文到达201室对入室总阀进行检修,被告何玉平、王丽容在场。胡文检修完毕后用喷肥皂水检测法进行检验无泄漏。因被告何玉平、王丽容所安装的燃器具不属被告峨眉燃气公司安装范畴,且当日未安装完毕,尚不具备用气条件,罗群堂、胡文遂关闭入室总阀并嘱咐被告何玉平一定不要动总阀门后于13时57分离开201室。14时33分左右,被告何玉平、王丽容离开201室。2011年8月5日,被告何玉平因201室的电灯开关出现问题请万天明进行检修,10时55分,被告何玉平和刘兵、张瑞琼来到201室,被告何玉平闻到空气中有异味,随即将客厅窗户打开。11时左右,万天明进入室内,被告何玉平递给万天明一支香烟,万天明拿出打火机打燃点烟时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峨眉山市安委办牵头,成立由峨眉山市安监局、公安局、住建局、监察局、总工会、公安消防大队组成的调查组,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与监督。2011年8月5日,峨眉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爆炸事故分析报告:现场情况为天然气管道已连接进入201室,厨房内的阳台旁有一个三通阀门开关处于开启状态,厨房炉灶未与天然气管道连接,炉灶底连接天然气管口的塑料帽盖完好;初步结论为天然气管道供气,由于201室天然气阀门处于开启状态,致使天然气泄露、蔓延扩散至房间和楼梯间,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星发生爆炸,该事故先爆炸后燃烧。调查组于2011年8月6日对事发现场拍照显示:入户总阀和后端连接了软管的支阀处于完全开启状态。调查组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现场勘查收集数据,并委托了四川汇智成安全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模拟还原测试,四川汇智成安全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得出结论:(天然气)开始泄漏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17时45分。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467天。出院诊断为:1、特重度火焰烧伤70%(深Ⅱ°50%、深Ⅲ°20%面颈部、双上肢、胸部、腹部、腰背部、双下肢);2、低血容量性休克(轻度)。出院医嘱:1、继续抗瘢痕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必要时再行瘢痕整复术;3、休息3月,门诊定期(2月)随访。2012年12月25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8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4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034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20元。期间,被告峨眉燃气公司请护工两名护理原告20余天,并支付原告护理费现金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峨眉燃气公司在未检查验收并确认合格的情况下,打开了只能由其控制的楼栋单元集中表箱中通往何玉平家的控制球阀,开通并输送了天然气,导致了该起天然气泄漏爆炸燃烧事件,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峨眉燃气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3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峨眉燃气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何玉平、王丽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峨眉燃气公司、何玉平、王丽容连带赔偿881708.29元【赔偿项目为:误工费59218元、护理费423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5元、再医费203430元、残疾赔偿金357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504.4元(其中母亲王玉兰78446.4元、儿子薛镒铸980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有2人:儿子薛镒铸(生于2007年9月19日)、母亲王玉兰(生于1949年9月16日)。原告之母王玉兰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目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1280元。原告父母只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张燕平、张瑞琼、张良军,均已成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峨眉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应者,为被告何玉平、王丽容所有的峨半家园13栋4单元201号房提供天然气的通气作业。按照被告峨眉燃气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关于集中表箱点火流程的规定,进行燃气器具点火调试完毕后才意味着通气作业的完成,但被告峨眉燃气公司在为201室进行通气检测时发现室内燃气器具并未安装完毕,其无法完成燃气器具点火调试,因此通气作业尚未结束,故应认定被告峨眉燃气公司的身份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另,根据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的规定,被告峨眉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应企业,在通气前对用户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进行通气验收,确保燃烧器具符合安全使用的要求是其法定的义务。因此,其只有在对用户的燃气燃烧器具进行通气验收合格后方能向用户供气。本案被告峨眉燃气公司在被告何玉平、王丽容的燃气燃烧器具尚未安装完毕,且通气软管并未连接燃气燃烧器具的情况下,将集中表箱内的阀门打开,将天然气输送到用户室内。被告峨眉燃气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供应企业,在此情况下未尽到对天然气这一危险物所具有的危险性的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使天然气因201室的入户阀门被打开而发生泄漏成为必然,被告峨眉燃气公司因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然气开始泄漏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17时45分,而被告峨眉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201室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13时57分,虽被告峨眉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在离开201室时未关闭集中表箱阀门,但表箱内阀门的开启并不必然导致天然气泄漏,导致天然气泄漏的最终原因是201室内的天然气入户阀门亦被打开。结合还原测试报告确定的天然气开始泄漏的时间,可以推定被告峨眉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201室时是关闭了入户阀门的,且被告何玉平在接受调查时也认可被告峨眉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夫妇告知了“不要动入户阀门”,被告何玉平、王丽容在被告峨眉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后即实际控制了入户阀门,成为了天然气的实际占有者,其在占有期间因管理疏忽的过失导致入户阀门被开启,酿成天然气泄漏爆炸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何玉平、王丽容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201室是否存在天然气泄漏等安全隐患不具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峨眉燃气公司承担75%的事故责任,被告何玉平、王丽容承担25%的事故责任。二、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峨眉燃气公司、何玉平、王丽容对其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所述,造成本案原告损失的事故是因被告峨眉燃气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对天然气这一危险物所具有的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与被告何玉平、王丽容作为危险物的实际占有者对危险物疏于管理的过错结合在一起而发生的,且本院已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了被告峨眉燃气公司与被告何玉平、王丽容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制造天然气泄漏的意识,但客观上分别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或管理义务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最终造成天然气的泄漏,并在外界原因介入下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属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竞合原因,故三被告应按本院确认的各自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峨眉燃气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何玉平、王丽容辩称其不应担责,即使有责任,也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就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四川省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本案的总损失为:1、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收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误工费按照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额,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及伤残鉴定时间,确定为:41795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个月×16个月+41795元÷12个月÷21.75天(法定月工作日)×15天(扣除法定休息日)=58129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其请求金额42342.8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8(伤残系数)=35788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玉兰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1280元,该金额少于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个月-1280元=81.9元,该差额部分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母亲王玉兰81.9元/月×12个月×17年(赔付年限)×0.8(伤残系数)÷3人(供养人口)=4456元,儿子薛镒铸16343元/年×13年×0.8÷2人=84984元,合计为894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2320元;8、再医费20343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85055元。综上所述,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峨眉燃气公司赔偿原告785055元×0.75-2000元(被告支付费用)=588791元,被告何玉平、王丽容赔偿原告785055元×0.25=196264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瑞琼各项损失共计588791元。二、被告何玉平、王丽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琼各项损失共计196264元。三、驳回原告张瑞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2148元,由原告张瑞琼负担1336元,被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9元,被告何玉平、王丽容负担2703元。上诉人峨眉燃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是因何玉平违反规定,聘请没有安装资质人员违规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并擅自打开入户总阀及分支阀,导致燃气大量泄漏,并且在明知室内燃气泄漏的情况下使用明火造成的。峨眉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安全规定作业,不存在违规操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由何玉平、王丽容承担相应责任;3、驳回张瑞琼的其他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瑞琼、何玉平、王丽容承担。被上诉人张瑞琼答辩称:峨眉燃气公司在何玉平、王丽容不具备通气条件的情况下为用户通气,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玉平、王丽容答辩称:峨眉燃气公司在何玉平、王丽容不具备通气的条件下将球形阀门打开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峨眉燃气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峨眉燃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峨眉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应者,为何玉平、王丽容所有的峨半家园13栋4单元201号房提供天然气的通气作业。峨眉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在对201室进行通气前管道检修时发现入室总阀后端六方的两端有漏气现象,遂进行了维修并关闭了入室总阀,但未关闭集中表箱内的天然气阀门。峨眉燃气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供应企业,所从事的行业属于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在作业中应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尽力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而峨眉燃气公司在未对201号住房天然气进行通气验收的情形下,仅关闭了入室总阀,并未关闭集中表箱内的天然气阀门,留下安全隐患。何玉平作为201号住房的占有使用人,其在占有使用期间因管理不善致入户阀门被开启,酿成天然气泄漏爆炸的事故,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峨眉燃气公司承担75%的事故责任,何玉平、王丽容承担25%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峨眉燃气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峨眉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丹杏审 判 员 李少伟代理审判员 费建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