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袁伟健与刘梓健、叶长华、卢业醒、温志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李德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志光石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健,刘某,叶长华,卢业醒,温志光,李德华,温海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原告:袁伟健,1995年9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袁灼辉,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汤刚,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叶长华,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卢业醒,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被告:温志光,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德华,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温海光,1956年5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袁伟健诉被告刘某、叶长华、卢业醒、温志光、李德华、温海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及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健的法定代理人袁灼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刚,被告刘某,被告叶长华,被告卢业醒、温志光、李德华、温海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19时05分左右,在s118线花都区炭步镇黄村工业园路段,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黄海勇、袁伟健沿花都区s118线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到黄村工业园路段时,遇卢业醒驾驶粤x×××××号牌大货车在花都区s118线北侧路面由东往南左转弯,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刘某向右侧取方向避让粤x×××××号牌大货车失控撞到路外南侧的水沟上,造成刘某、黄海勇、袁伟健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业醒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海勇、袁伟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30492.74元。2、对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费用由被告刘某、叶长华、温志光、卢业醒、李德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志光石灰厂各承担百分之五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撤销对刘惠辉的起诉。被告刘某、叶长华辩称: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叶长华。刘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据我方了解原告是无业,我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卢业醒、温志光、李德华、温海光辩称:卢业醒是粤x×××××号牌大货车的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德华,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温志光,卢业醒是温志光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卢业醒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志光石灰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温海光,工商登记也是温海光,所以我方认为温海光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志光石灰厂没有利益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1、对医疗费的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工作,因此我方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4、交通费以200元计算为宜。5、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6、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应以200元为宜。7、对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应适用农村标准。8、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但对20元的快递费不予认可,不具有关联性。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预留另两名伤者的份额。二、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需提供肇事车辆营运证、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并给我公司审核合格后方同意赔偿。三、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合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7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仍搭乘,且没有戴安全头盔,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四、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2012年9月14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1日的门诊发票不予确认,因无病历佐证。2、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住院27天加医嘱休息2个月计算87天。对原告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且原告未满17周岁,依常理应在学校读书,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用发票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我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快递费是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9、精神抚慰金,我公司非侵权方,不应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业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海勇、原告袁伟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30日,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6600.07元,已由被告温志光支付完毕。原告为拆除内固定物再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月6月至2014年1月13日,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诊。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共计10320.14元,其中2013年1月11日的门诊票据三张(金额为275.9元)无相应的病历。另,被告温志光还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和快递费20元。原告为花都本地居民。原告主张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卢业醒驾驶的粤x×××××号牌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德华,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温志光和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志光石灰厂,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叶长华。被告叶长华是被告刘某的母亲,被告刘某的父亲刘惠辉已去世。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志光石灰厂于2003年9月17日成立,经营者为温海光,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黄海勇就其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业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另一名伤者黄海勇已起诉,本案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赔偿55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卢业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车主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其赔偿份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刘某为未成年人,被告叶长华作为监护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销对刘惠辉的起诉,是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共计46644.31元,有医疗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75.9元)三张,因无病历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花都本地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7天为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7天为2160元。5、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评残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快递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由本院酌定500元。9、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1项,合计46644.31元,已超过5000元的赔偿限额;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2-8项,合计69284.96元,已超过55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55929.27元,被告卢业醒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7964.64元,扣减被告温志光已支付的41600.07元,被告温志光还多支付了13635.44元,多支付的费用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抵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6364.57元。被告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7964.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袁伟健赔偿46364.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叶长华向原告袁伟健赔偿27964.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14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959元,由被告刘某、叶长华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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