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燕与王玲丽、高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刘燕。被执行人王玲丽。被执行人高柏华。原告刘燕与被告王玲丽、高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越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玲丽、高柏华应归还给原告刘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07560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诉讼费人民币6203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城东支行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王玲丽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6907元,并冻结该账户,但存款余额不足;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此外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刘燕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恢字第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