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高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艾阳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艾阳阳、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区合庆镇汇庆路XXX号上海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内,利用工作便利,窃得仓库内IC电子元件若干,后低价销赃。2、2014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又窃得上述公司仓库内的IC电子元件21包(型号OTM9605A-C14,价值人民币64,184元)。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上述财物系盗窃所得,仍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23,000元的低价予以销售,并予以分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窃单位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42.04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侯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人员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书、谅解书、收据,证人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相关辨认照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能积极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