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284号原告李海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洪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海波与被告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游海兵、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其与被告洪伟系朋友关系,被告洪伟因家中缺钱,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于2012年10月10日在李海波借现金貮万伍仟元整(25000)于2012年12月10日还清,特立据为凭。2012年10月10日,借款人:洪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被告逾期仍未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洪伟向原告李海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于2012年10月10日在李海波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于2012年12月10日还清,特立据为凭。2012年10月10日,借款人:洪伟。”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钱系家中缺钱。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自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璧山县广普镇白鹤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且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有效。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海波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洪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