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燕辉与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伟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辉,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伟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346号原告孙燕辉。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被告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告刘伟国。委托代理人周树华、隋新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国强。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原告孙燕辉与被告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汽车公司)、刘伟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被告瑞鑫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东兵、刘伟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辉诉称,2014年8月10日4时,被告刘伟国驾驶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同车道前车原告所雇用的司机夏乃海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刘伟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伟国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瑞鑫汽车公司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3934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39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鑫汽车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实发生无异议,对双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辽G×××××的实际车主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张志国,该车辆是挂靠在我单位,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辽G×××××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刘伟国辩称,同意被告瑞鑫汽车公司的意见;我是张志国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我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诉求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因该损失未到我公司定损,对原告的损失评估意见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对于主张的误工损失及评估费,根据我公司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停水、停电、停产造成的间接损失及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4时左右,刘伟国驾驶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同车道前车夏乃海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拆除后箱板、载运货物超长的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长部分货物及车辆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刘伟国受伤、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志国于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伟国、夏乃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财产损失经高密市衡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鲁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140元,残值及轮胎折旧为5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890元。原告还支付货物拔载、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鑫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志国,该车系挂靠在被告瑞鑫汽车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刘伟国系张志国雇佣的驾驶员。辽G×××××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辽G×××××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5000元,原告提供了无锡辉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收款方式为转账35000元的收据,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日期却是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损失为3500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属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车辆损失17640元(扣除残值及折旧500元)、评估费89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253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205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0265元,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瑞鑫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国系张志国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伟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燕辉12265元;二、驳回原告孙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