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滕州市贝福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云翔洗煤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滕州市贝福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滕州市云翔洗煤机械有限公司,赵景民,杨凤翔,樊启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原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住所地:市中区解放中路279号。负责人:吴文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浩,该行职员。被告:滕州市贝福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法定代表人:赵景民,经理。被告:滕州市云翔洗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凤翔,总经理。被告:赵景民。身份证号:3704211970********。被告:杨凤翔。身份证号:3704211960********。被告:樊启凤。身份证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解放路支行)诉被告滕州市贝福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贝福特不锈钢制品公司)、滕州市云翔洗煤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云翔洗煤机械公司)、赵景民、杨凤翔、樊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福特不锈钢制品公司、云翔洗煤机械公司、赵景民、杨凤翔、樊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解放路支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贝福特不锈钢制品公司向原告枣庄银行解放路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合同期内约定年利率为13.251%,每月按时付息。被告云翔洗煤机械公司、赵景民、杨凤翔、樊启凤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6月12日,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该借款展期至2013年5月28日,但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85,374.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二、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贝福特不锈钢制品公司、云翔洗煤机械公司、赵景民、杨凤翔、樊启凤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枣庄银行解放路支行(乙方)与被告贝福特不锈钢制品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251%。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为保证该借款的归还,被告贝福特不锈钢制品公司以其所有的钢结构厂房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借款由被告云翔洗煤机械公司、赵景民、杨凤翔、樊启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贝福特不锈钢制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6月12日,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及担保人同意该借款展期至2013年5月28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21日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85,374.1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展期申请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贝福特不锈钢制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云翔洗煤机械公司、赵景民、杨凤翔、樊启凤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贝福特不锈钢制品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贝福特不锈钢制品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贝福特不锈钢制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翔洗煤机械公司、赵景民、杨凤翔、樊启凤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贝福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285,374.14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551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对被告滕州市贝福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钢结构厂房优先受偿。三、被告滕州市云翔洗煤机械有限公司、赵景民、杨凤翔、樊启凤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73元,由被告滕州市贝福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杨 德人民陪审员 王清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