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节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5月13日补办。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即开始经常辱骂原告,生育儿子后开始某,并以辱骂、殴打的方式虐待��告。儿子四个月把儿子打得不能吃奶,被告至今还是一直虐待子女,原告考虑到子女成长,所以一直没有提出离婚。原、被告原籍江苏兴化,因为做生意迁居嘉善。去年9月12日被告殴打虐待女儿,将女儿丢到河里,后女儿被人救起,然后被告殴打虐待原告,扬言三秒钟要原告死掉,后原告报警获警察帮助。今年7月14日,被告又无缘无故殴打儿子,逼儿子头撞墙,还逼儿子去路上让车撞死,后还拿出两把刀要跟儿子对砍。今年12月10日吃好晚饭,被告又平白无故冲到儿子房间打儿子耳光,把儿子赶出家,又逼儿子去路上让车撞死,被告还自己要开车撞死儿子,被原告拼命拉住裤腰带才制止了悲剧的发生,儿子至今仍躲在外面不敢回家。被告还以给儿子交学费为由经常羞辱儿子,儿子不堪受其羞辱现休学打工。被告又逼儿子还被告把儿子养到19岁的抚养费30万元,儿子不���就拿刀要砍死儿子,两把刀放在车里,哪里见了哪里砍,房子不给儿子住,扬言西塘也不准儿子来。被告常年以侮辱性言语和拳脚对儿子和原告精神和肉体虐待,现原告忍无可忍,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王某丁,××××年××月××日生,现上小学二年级,应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一直完全由被告掌控,原告无权过问,要求财产各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丁(××××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抚养费要求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来判),教育费、医疗费按支出发票被告承担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结婚证补办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3、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王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长子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的次女王某丁于××××年××月××日出生。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初开始恋爱,于1995年初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5月13日补办。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及为家庭经济原因造成,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