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商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建恒模具有限公司与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建恒模具有限公司,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498号原告昆山市建恒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昆山市张浦镇富利路155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宁业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龙,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8幢,组织机构代码证05187821-9.法定代表人蔡政翰,该公司经理。原告昆山市建恒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诉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捍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捍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恒公司诉称:自2013年9月份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990.9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2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3088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330887.9元及利息损失(以3308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捍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订购单10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原告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990元,被告在付款协议中承诺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各付总金额一半给原告。2014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250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为63599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35990元,其余款项款未按约支付,双方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被告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330887.9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建恒模具有限公司货款330887.9元及利息(以3308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被告宿迁捍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8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