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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民一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一初字第01826号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绕阳河镇。委托代理人寇海英,黑山县诚信法律咨询代理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佟某,男,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绕阳河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寇海英,被告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666.52元、误工费40225.92元、护理费7555.4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359元、鉴定评估费700元、复印费7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7432.9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2013年5月3日9时11分,在黑山县绕阳河镇禾日商场门前,被告佟某驾驶辽A272**号轿车起车上道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车费合计700元。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行���内固定装置术,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后经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黑山县仁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级别为十级,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佟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住院病志2份(含医院证明1张)、门诊病历3份、诊断书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11张(含外购药小票1张)、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73张(含救护车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5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花费情况。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情况。7复印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复印费花费情况。8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9护理人员单位证明1份、银行卡明细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产生情况。被告佟某答辩称,交通肇事过程不属实,我的车右边停车,不是超车,原告是在我打转向上道时刮我镜子上摔伤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赔偿。我驾驶的车辆辽A272**号轿车所有权归我的姐姐赵艳所有,车辆的投保人是我自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都是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已垫付5000元。被告佟某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警队押金收据1张,拟证明对原告垫付款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的发生以被告佟某的陈述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支持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保险抄单1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被告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无异议;证据2,对住院病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2月17日门诊病历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2013年5月23日诊断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3,对费用清单及有病志印证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及无医嘱记载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不��意赔偿;证据4,对2张救护车票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余票据应结合当地标准及原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6,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证据9,对护理人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存在异议,对银行卡明细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佟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佟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6虽被告方对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费用,且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份住院病志、3份门诊病历、7张诊断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中2013月5月23日诊断书,因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系同一家医院,且存在住院病志、住院医师签名等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4年2月17日门诊病历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9,结合相关证据及事故关联性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佟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佟某同样均无异议,本院亦对此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日9时11分,在黑山县绕阳河镇禾日商场门前,被���佟某驾驶辽A272**号轿车起车上道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黑山县绕阳河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00元,并于当日转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7076.87元。2013年5月22日出院后于2014年2月17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更名后的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63.6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取除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16898.75元。2014年10月8日出院后,原告第1次于2014年11月10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242.3元;第2次于2014年12月1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380元。被告佟某垫付医���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佟某驾驶的辽A272**号轿车为其姐姐赵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投保人系被告佟某本人,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同时查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女儿杨立新为主要护理人员,其为城镇户口。2013年5月13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杨某某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原告杨某某申请,受黑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黑山仁和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杨某某作出黑仁法医临鉴字(2014)第71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右下肢功能丧失13.4%符合:4.10.10.i项,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佟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杨某某无过错。被告佟某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佟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外购药品在医嘱中并未体现且1张购药小票为非正式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元;2014年2月17日门诊病历中对于呼吸不适等症状的记载并未显示其与骨折手术存在必然联系,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人呼吸不适等症状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检查治疗呼吸不适等症状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即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427.6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出院医嘱记载:“1.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暂不负重3个月”,同时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项对胫腓骨骨折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故本院对误工期限认定为120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单位证明及银行卡明细,但只能证明护理人在该单位工作及收入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损失,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及车费收据,以支持2466元为宜;关于复印费问题,由于病志复印费因受伤产生且系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事实,属于合理花费,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问题,原告杨某某因伤致残,结合住院病志中医嘱记载,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符合治疗所需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问题,虽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费用,且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鉴定费用7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起事故中,因被���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身体很大伤害,无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9.6元,护理费2382.72元,交通费24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9504.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杨某某尚余医疗费67133.9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68833.92元。上述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杨某某148338.24元。三、鉴定费700元,复印费73元,计773元,由被告佟某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佟某承担1641元,余为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英英附:赔偿明细一份杨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77133.92元(已扣442.6元)2误工费8409.6元(120天*70.08元/天)3护理费2382.72元(34天*70.08元/天)4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5交通费2466元6复印费73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90元8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70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