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983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熬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华,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讼至贵院,望贵院解除原被告之间有名无实的婚姻,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曲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