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关于陈晓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河县人民医院,陈晓忠,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代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塔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晓丽,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振峰,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司世江,塔河县林业局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忠,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海航,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以下简称韩家园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刘海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彬,男,韩家园林业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广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生,韩家园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焱,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晓忠与被告韩家园林业局、被告代广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呼玛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呼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晓忠的诉讼请求。陈晓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呼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重新作出(2011)呼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陈晓忠诉讼请求。代广军、韩家园林业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57号裁定书,以“原审法院遗漏主要当事人,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由,裁定撤销(2011)呼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呼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追加塔河县人民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呼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塔河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卢振峰、司世江、被上诉人陈晓忠、委托代理人陈海航、被上诉人韩家园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代广军、委托代理人刘炎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代广军在韩家园林业局施业区内采伐烧死木,代广军预付给孔繁礼一万元生产费,让其找几个人采伐、运到指定地点,生产费按木材根数及长度每日生产结束后结算付清。孔繁礼找的陈晓忠等5人,各人自带四轮拖拉机和油锯上山生产烧死木。2010年4月7日陈晓忠在生产作业中砸伤左腿。经塔河县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结果左大腿近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陈晓忠于2010年11月18日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晓忠所受损伤为伤残四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安装大腿假肢为11,000.00元,使用年限4年;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2014年9月4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塔河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陈晓忠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原告陈晓忠的初始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前,法院依法通知原告陈晓忠、被告塔河县人民医院,到鉴定中心共同办理相关手续,参加鉴定活动,陈晓忠、塔河县人民医院均无故未参加鉴定活动。原告陈晓忠在两次重审中均拒绝对塔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仅要求被告韩家园林业局、代广军赔偿其各种损失合计413,769.12元。上述事实,有陈晓忠提供的塔河县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和住院医药费票据、塔河县医院转院介绍信复印件、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和住院医药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人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同意再次鉴定笔录,被告韩家园林业局的陈述及被告代广军的陈述和鉴定申请书,开庭笔录,黑龙江省普利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广军与被告韩家园林业局之间的关系应认定承包关系,被告代广军与原告陈晓忠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韩家园林业局允许被告代广军生产烧死木,应当对其是否有生产资质进行审查而没有审查,存在组织生产安全隐患和管理上的疏忽漏洞,因此有过错。原告陈晓忠请求被告代广军的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被告韩家园林业局因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塔河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漏诊),故应当对原告陈晓忠损害的扩大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晓忠初始伤残等级为十级,而最终伤残等级为四级,所以被告代广军、韩家园林业局与被告塔河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1: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代广军与韩家园林业局连带赔偿原告陈晓忠各项费用57,890.59元,被告塔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晓忠各项费用347,313.62元。上诉人塔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不应采信;(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漏诊与陈晓忠左腿截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法院直接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四)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还造成受害人陈晓忠丧失应得的劳动保险待遇;(五)一审判决仅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无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原告不要求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一审法院应其他被告要求追加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原则。塔河县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派副主任医师周晓平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晓忠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雇主代广军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家园林业局将林业生产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与代广军承担连带责任;塔河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应承担因医疗过错扩大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为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上诉人塔河县人民医院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塔河县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塔河县人民医院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属于延迟举证,且未给出合理解释,其申请不予准许。一审中塔河县人民医院在接到法院的电话和书面通知后,拒绝到场行使举证、解释和申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陈晓忠有权享受工伤保险,也有权向侵权者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陈晓忠选择的案由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9.7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00元,由上诉人塔河县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祥审 判 员 邹丽平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静丰附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