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3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林振全与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全,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051号原告林振全,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涛(原告林振全之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自述为无业。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1号楼3层312室。法定代表人娄东华。原告林振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楼504室,因被告在房屋内打了隔断。现国家相关部门严令要求拆除,就该事宜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被告书面同意于2014年7月1日前拆除房屋内隔断及清理现租人员,我给了被告4000元用于其拆除隔断,但被告至今未拆除,所以我另找人拆除隔断并支付了相应费用5150元。因相关部门严令马上拆除隔断,我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至今未向我支付涉案房屋的房租,且其未按约定拆除隔断,其构成违约。故我要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我隔断拆除费用4000元、并另支付隔断拆除费用5150元。3、被告返还我三洋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被告支付我电视机折价款2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受原告委托,原告之子林涛代表原告(甲方)与北京乐居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北京朝阳区X楼5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甲方提供的现有装修及设施情况,由双方在合同附件《物品交接单》中具体说明;委托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甲方同意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第二年房租按每月肆仟捌佰肆拾壹元支付给甲方,付款方式为季度付款;甲方允许乙方在室内添置隔断,进行分租。《出租合同》所附物品交接单中载明电视数量为2。2013年6月28日,北京乐居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称其曾支付被告4000元用于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前拆除涉案房屋内的隔断,但被告后实际未拆除,并就此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称因被告未按约定拆除隔断,原告后为拆除隔断支付费用5150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21日北京美柯美艺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认可被告已交纳房租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承租人于当日搬离涉案房屋,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涉案房屋恢复由原告控制。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31日的发票,品名为三洋彩电32CE230LED—(恒信),发票金额为3190元。原告提交了照片,用于佐证2011年时该电视机的存在。原告称2013年6月安装隔断时被告为保护该电视机将其搬离,后被告表示找不到该电视机,口头承诺另补一台,但实际未补。原告认可该电视机现值2000元。以上事实,有《出租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欠条、发票、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涉案房屋已恢复由原告控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出租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将室内隔断拆除,对于原告就此支付被告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隔断拆除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际支付的隔断拆除费用,双方《出租合同》仅约定了允许被告安装隔断进行分租,未约定谁负担拆除隔断的费用,但原告自述其此前支付给被告4000元用于拆除隔断,可视为双方就该费用的负担达成了约定,即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负责拆除,现原告实际为拆除隔断花费5150元,对于超出4000元的差额应由被告负担,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5150元隔断拆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三洋牌32寸液晶电视机,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支付电视机折价款200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鉴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将该电视机交还给了原告,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振全与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林振全四千元。三、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振全隔断拆除费用一千一百五十元。四、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林振全三洋牌三十二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如未能在此期限内返还,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振全电视机折价款两千元)。五、驳回原告林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振全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5元(其中10元,原告林振全已交纳,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振全,余25元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林振全已预交,被告北京传奇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振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灵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闻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