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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徐商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甜三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无锡甜三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商初字第0184号原告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涛,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无锡甜三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燕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酩泉公司)与被告无锡甜三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三娘公司)买卖合同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甜三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酩泉公司诉称:他公司于2013年2月7日起向甜三娘公司销售酒类饮料产品,并借给甜三娘公司冰柜4台,但甜三娘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不久即将酒店转让,货款及冰柜一直拖欠未付及归还请求判令:1、甜三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654元及退还冰柜4台;2、本案诉讼费由甜三娘公司负担。被告甜三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8月4日、12月30日,甜三娘公司共向酩泉公司借用格林牌陈列冰柜4台,其中226L的2台,230L的2台。2013年2月7日,酩泉公司向甜三娘公司供应酒类、饮料等,扣除破损后价款为34556元。2014年8月28日,酩泉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向甜三娘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由销售单、借用单、(2014)澄徐商初字第0034号案件中的订货单、股东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酩泉公司与甜三娘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甜三娘公司向酩泉公司购买酒类、饮料等,收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根据酩泉公司提供的证据,甜三娘公司结欠酩泉公司货款345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甜三娘公司对此款应负偿付之责。甜三娘公司向酩泉公司借用格林牌陈列冰柜4台,有借用单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甜三娘公司对上述电冰箱应负返还之责。甜三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甜三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4556元。二、无锡甜三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格林牌陈列冰柜4台(226L的2台,230L的2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2元(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无锡甜三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无锡甜三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