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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彦、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时许,在南宁市高新区北湖北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前,被告人陆某与朋友骑电动车与骑电动车逆行的被害人刘某相遇,两人的电动车发生刮檫,陆某便朝刘某的左脸打了一拳,刘某被打后害怕弃车往北湖立交桥方向跑。见刘某跑开不远,陆某随即将刘某的电动车骑走,并将车藏匿在北湖北路云龙大酒店门口的停车场,便独自回自己的出租房。至31日2时许,陆某返回云龙大酒店门口准备取走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某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74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陆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刘某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574元,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