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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与芦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芦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达路八号之一2楼,组织机构代码15518347-0。法定代表人金云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沁,女,1981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超,女,1987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82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系被告芦超配偶。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芦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与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提供了上述房屋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位于高浦路住所所在楼层的公共水井间安装净水器,2014年1月27日该净水器水管铜头断裂水管漏水导致所在楼电梯进水,由此产生23261元电梯维修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该笔维修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住所厦门市集美区高浦路水井间安装的净水器铜头断裂导致所在楼电梯进水共产生的电梯维修费用共计232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超辩称,一、水管爆裂处为兴发物业管理的杏林金博水岸公共水表井内水管,为公共领域地区,并非业主室内,根据权责划分,该部分归物业部门管理维护地区,该区域所发生公共设施破损及第三方损失,应由定期收取公维金的物业公司承担,并进行维护维修。二、杏林金博水岸公共水表井内无防水措施,且事发当时水表井内排水孔被水泥堵塞,直接导致水管爆裂后水表井外地面干燥,井内积水无法排泄,直接流至电梯房。水井表属于公共区域,物业部门未尽维护职能导致防水、排水等正常功能无法运作,责任在物业公司。何况水井表与电梯房本来就是分别独立的不同空间,若要无穷尽地追究责任,这水还源自小区的二次供水和水务集团的一次供水。三、金博水岸公共水表井长期锁闭,业主无物业公司准许是无法进入的,因此被告并未擅自对公共领域的水管部分进行改装,无主观过错责任。而且既然水表井是由物业公司锁闭,井内设施的保管责任应当归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有责任对井内设施保管、养护并对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四、事故发生之后,物业公司至今未与相关业主沟通,未明确事故责任方,事故当时也未与业主在第一时间勘明电梯损坏情况和后续维修事宜,而是径直单方面完成维修工作,因此业主可以做合理推断电梯问题与业主无关。如果物业公司认为业主是责任方,业主应有知情权,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物业公司单方面做的鉴定与维修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另一方面,据了解时下的住宅���梯,电路板都安装在电梯井顶部,遇水损坏的可能极小,而且电梯都应设有防水断电保护装置,不存在巨额损失的可能。业主有理由怀疑,物业公司在未告知业主可能承担责任、相关损坏状况和具体维修内容的情况下,单方面仓促完成维修工作,并直接开具维修费用的行为,是与电梯维修公司串通讹诈业主的行为。被告对维修内容与费用不予理会。五、事故发生至今已逾五个月,此前物业公司从未与业主方面进行沟通,事故当日也未明确责任方,未进行责任勘定,目前也无还原事故现场的可能,物业公司无法将发生于公共领域的事故责任归咎于业主。六、被告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维金,物业公司就应当做好区内管理工作,做好各类设施养护和检查工作,维护因意外造成损坏的公共设施,否则,公共设施的损坏都有直接和间接原因,一律由相关方承担,就不需��业主缴纳公维金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金博水岸的公共水井间安装净水器,2014年1月27日该净水器水管铜头断裂,水管漏水。由于水表井内排水孔堵塞,井内积水流至电梯房致使电梯进水,停止运行。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为金博水岸提供房屋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为电梯维保更换LCEFCB板15个及轿顶电源2个并支付了维修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更换15个LCEFCB板(KM713700G11)及更换2个轿顶电源(KM924759)的费用进行司法评估。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厦价事估(2014)第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更换全新的15个LCEFCB板(KM713700G11)及2个轿顶电源(KM924759)的费用为16320元。厦价事估(2014)第61号价格评估结论��确定更换85%成新的15个LCEFCB板(KM713700G11)及2个轿顶电源(KM924759)费用为13872元。被告垫付(2014)第60号、61号价格鉴定费用分别为680元及6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博水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维保工作单、物料销售报价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厦门银行电汇凭证、厦价事估(2014)第60、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金博水岸的公共水井间安装净水器,因铜头断裂、水管漏水导致电梯进水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电梯维修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被告在公用设施上违规安装净水设备进行过有效的管理或制止行为,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次侵权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芦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本院委托的厦门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厦价事估(2014)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重新购置并更换全新的电梯相关零部件的市场价格为1632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85%成新的价格支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申请对电梯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具备鉴定维修价格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电梯维修费用为11424元。关于鉴定费用,被告先行垫付的(2014)第60号680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分配,应由被告承担476元,原告承担204元。(2014)第61号价格鉴定费因其鉴定结论未得到本院采信,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11424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芦超负担94元,由原告���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承担97元。鉴定费1290元,由原告厦门市杏林兴发物业有限公司承担204元,由被告芦超承担1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玮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家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