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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善福与姚育祥、卜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育祥,杨善福,卜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育祥。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善福。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燕。上诉人姚育祥因与被上诉人杨善福、卜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育祥委托代理人李光成、杨善福委托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卜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杨善福诉称:2012年3月17日20时10分,卜燕驾驶皖N×××××号���型普通客车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300M处左侧路面时,与前方杨善福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杨善福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卜燕支付部分医疗费。杨善福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64772.76元、误工费64800元(270天×240元/天)、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补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114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3200元、衣服1150元,共计256779元。原审中卜燕未提出答辩也未举证。原审中姚育祥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所有人姚育祥并非将车借给卜燕,卜燕驾车缘自其���夫叶因春的转借,按照六安中院《关于印发﹤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杨善福的各项合理赔偿应由该车使用人卜燕承担,姚育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杨善福诉请要求赔偿256779元,存在赔偿标准、数额计算上的不合理部分。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20时10分,卜燕驾驶姚育祥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300M处左侧路面时,与前方杨善福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杨善福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善福被送往县医院急救并当即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侧多个肋骨骨折、右大腿及右上臂挤压伤、头面部擦伤并予治疗。2012年4月20日出院��2014年1月16日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二附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月27日出院。2014年5月1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善福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达一肢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270日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查,杨善福于2010年3月31日与舒城县城关镇精诚石材厂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厂任大理石切割安装工,月工资4200元。经核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661.49元、误工费34530.30元(270天×建筑业平均工资122.40元/天)、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补费900元(4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该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卜燕支付部分医疗费,杨善福不能说明具体数额,卜燕也未向本院主张该事实并举证。原审审理认为: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应予认定。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为姚育祥,姚育祥将该车交由其经营的舒城县聚诚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部人员使用,养殖部员工叶因春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将此车交给卜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善福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因姚育祥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存在过错,故姚育祥应赔偿杨善福交通事故强制险项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因卜燕驾驶该车未经姚育祥授权,故应对杨善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善福所诉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姚育祥赔偿原告杨善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卜燕赔偿原告医疗费56361.49元、残疾赔偿金39704元,合计96065.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姚育祥负担1420元,被告卜燕负担1156元。姚育祥上诉称:导致杨善福受伤是因为叶因春擅自将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借给其妻卜燕驾驶所致。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也不能因为���辆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叶因春与卜燕自行承担责任。杨善福系农村居民,起诉时,其临时制作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工资表,证明其于2010年4月起在城关镇精诚石材厂打工,月收入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姚育祥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杨善福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姚育祥作为车辆所人未投交强险,事实清楚。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杨善福于2010年3月31日在舒城县城关镇精诚石材厂从事大理石切割安装,月工资4200元。该事实有其提供的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证实。姚育祥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姚育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