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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美桃与邱柏强、冼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桃,邱柏强,冼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47号原告:孙美桃,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委托代理人:胡昊。被告:邱柏强,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冼燕梅,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孙美桃与被告邱柏强、冼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孙美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源、胡昊,被告邱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桃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邱柏强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自2014年6月18日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孙美桃多次催促,两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1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本金15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为15万元),合计16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4月18日《借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邱柏强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被告邱柏强与被告冼燕梅是夫妻关系,借款当时被告冼燕梅也在现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冼燕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邱柏强出具内容为“兹借孙美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月息叁分钱某,于贰零壹伍年肆月拾捌日还清”的《借据》给原告,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17日,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复婚登记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孙美桃借款给被告邱柏强后,被告邱柏强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没有能力继续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显然超过法律准许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行调整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对于被告冼燕梅应否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冼燕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于被告邱柏强的个人债务借款,应当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冼燕梅共同清偿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美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美桃借款1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冼燕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减半交纳9825元,由被告邱柏强、冼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