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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麦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麦志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6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韩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玲,该公司职员。被告:麦志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麦志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轿车一部,预约租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也未向原告归还标的车辆。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于同年10月16日将车辆拖回。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超时共计43天,需按照《一嗨租车单》约定的超时服务费每小时3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36120元,按每天1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保险费688元,扣减被告已交的保证金4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用3280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28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和所附的《服务手册》、《一嗨租车单》,被告签署的《一嗨验车单》,被告刷卡支付约定租期的租金和保证金的签购单,上述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被告的驾驶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一事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依法享有租赁汽车的所有权,有权根据《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及《一嗨验车单》中任一文件向乙方收取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如租赁汽车在使用中出现超期不还、动向异常、遭受损坏、欠费或其他可能侵害甲方合法权益的情形,甲方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并立即收回车辆;甲方收回车辆过程中如造成乙方及任何第三人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依约及时缴纳租金、保证金、交通违章押金等各类款项;乙方依法于甲方同意的租赁期间内享有《一嗨租车单》中确定的租赁汽车的使用权,不得将车辆进行转租或实施任何超越乙方在全部租车文件项下法律权利的行为,如有违反,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甲方损失,包括甲方可能获得的租赁收入损失;乙方应按照车辆行驶证载明性能、机动车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使用租赁汽车,不得利用车辆进行盈利性质的客货运输;车辆使用期间如由于非甲方的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押,乙方应承担扣押期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用、罚款、停车费、拖车费等,并有义务主动将车辆取回按时返还给甲方;租赁汽车、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保险费、手续费、贬值损失、保证金、交通违章押金等)及租赁期限详见甲乙双方《一嗨租车单》中的约定;乙方应在取车前以信用卡预授权或消费、银行卡消费、现金及其他任何甲方认可的方式支付租车保证金;如租赁汽车按时完好返还,甲方可视具体情况选择以撤销信用卡预授权或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如乙方存在违约情形,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关费用,再根据有关约定以及实际损失情况向乙方追偿;乙方如需延长租赁期限,须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前通知甲方,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延期申请;如甲方不同意延期,而乙方超期未归还租赁汽车,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超期租赁超过7个自然日,甲方有权停止车辆相关保险服务;甲方为处理可归责于乙方事由导致的非讼、诉讼纠纷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所附《一嗨租车单》载明被告租赁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的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取车时间2013年8月30日8时,还车时间同年9月3日8时,取车、还车地点均在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213-217号;基本租车费757元,保险费64元,手续费35元,上述费用优惠后被告仍需支付总额613元;车辆保证金4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超时服务费每小时35元。《服务手册》约定,客户未按《一嗨租车单》约定时间归还车辆,则视为客户违约,须按照双方约定向一嗨租车足额缴付超期租金(超期租金=超时费单价×超时时间),《一嗨租车单》中约定超时费单价仅包含车辆租金,不包含保险费、GPS费用等附加费用,一嗨租车向客户追偿超期租赁费用时可以另行计算保险费用、GPS费用等附加费用;客户应为车辆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承担法律责任(无论该等违章是否由客户本人造成),并应主动予以处理。违章以一嗨租车在各地交警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各地交管部门及相关网站等)查实的记录为准;客户实际取还车时间、车辆状况以《一嗨验车单》为准。同日,被告签署《一嗨验车单》,确认当日9时05分从原告处领取上述车辆及该车车况。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用613元和交纳车辆保证金4000元。该单还车信息栏无填写内容,无双方签字确认还车情况。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逾期未还车,2013年10月16日才自行从被告处取回车辆,要求被告按超时43天还车计付每小时35元的超时服务费共36120元和每天16元的保险费共688元,被告的车辆保证金予以冲减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和所附《一嗨租车单》、《服务手册》、《一嗨验车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车费用,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应当按时返还承租的车辆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9月3日9时起逾期未交还上述车辆,至同年10月16日原告自行取回车辆期间被告违约超期使用车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取回车辆的具体时间,该时间点定为当日0时,超期42天零15个小时(合1023个小时),被告应当按照每小时35元支付超时服务费35805元,和按照每天16元支付保险费682元。现《一嗨验车单》还车信息栏无填写双方确认的内容,被告无到庭举证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超时服务费中冲减被告已交纳的车辆保证金4000元,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超时服务费31805元和保险费6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麦志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超时服务费31805元。2、被告麦志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费682元。3、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66元均由被告麦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