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零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张鸿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外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学生。法定代理人万某姣,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一凡,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住所地零陵区南津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李智,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万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因摔伤致右肘关节脱位,到被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治疗3个月后,导致原告右手功能障碍。事后,经市卫生局出面调解,双方就原告继续治疗问题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继续治疗《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差旅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委派一名医生与原告母亲一起陪同治疗;被告如不按约定交纳治疗费,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若经治疗后,不能治愈,双方可协商或依法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共同到湖南湘雅(附一)医院诊治,湘雅(附一)医院诊断为原告右手伤势可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改善肘关节功能,但被告却出尔反尔,不为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和交纳治疗费,其派去陪同人员将原告及母亲丢在湘雅(附一)医院而离去。回来后,又经市卫生局多次调解,双方协商就原告右手伤势双方可以继续治疗问题再次到相关医院进行了诊断,湘雅(附三)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都诊断为原告右手伤势可行手术(矫正)治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履行继续治疗《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2、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势经诊断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100,000元,应先进行法医鉴定,法医鉴定意见书需要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在没有科学依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张某因摔伤致右侧肘关节脱位,到被告永州市零陵外骨科医院诊治三个月后,导致其右手功能障碍。事后,经永州市卫生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经乙方(被告)推荐,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患者(原告)送到湘雅附一医院继续治疗;2、治疗期间,由患者母亲和乙方委派一名医师陪同治疗;3、治疗费用(挂号、住院、出院等)、伙食、差旅、住宿费用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住院治疗期间,乙方必须缴纳住院费用并根据治疗医院催款通知,乙方必须按时支付治疗费用,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4、若经治疗后,听医嘱确不能治愈,双方可协商或依法解决。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共同到中南大学湘雅(附一)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右肘部活动受限,可以手术内固定,但对肘关节功能的改善不明显。双方就原告的伤势是否有治疗的必要产生分歧。此后,在永州市卫生局的多次组织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到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2014年7月1日到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诊断,诊断结果均为原告的伤势可手术治疗。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入院记录、中南大学湘雅附一、附三医院诊断病历、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断病历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就原告的伤势继续治疗有关事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势没有继续治疗必要的意见,经查,三家医院诊断后均认为原告的伤势可手术治疗,故被告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继续治疗《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继续治疗费100,000元,需先进行法医鉴定的意见,因《协议书》没有需先进行法医鉴定的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继续治疗费100,000元的诉请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部分支持,暂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待原告出院后,双方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继续履行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张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先行支付原告张某继续治疗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永州零陵外骨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