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坤潮与蒋解、徐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潮,蒋解,徐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陈坤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青、王志明。被告蒋解,。被告徐利燕,。原告陈坤潮为与被告蒋解、徐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潮的委托代理人叶青、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解、徐利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坤潮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蒋解、徐利燕以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6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出借给二被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当日收到60000元借款,同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一分二计算,若二被告逾期还款,除每天按应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七计算利息,还需补偿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即按借款合同约定,再支付总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将60000元现金出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坤潮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为4512元,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为321.6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坤潮明确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的诉请,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坤潮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蒋解、徐利燕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坤潮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陈坤潮(出借方)与被告蒋解、徐利燕(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兹有借款方于2014年1月20日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经双方协议如下:借款方向出借方借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0天(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方已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上述借款,出借方把现金交给借款方。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应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七计算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缴违约金予出借方,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各项税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陈坤潮将60000元借款用现金的形式向被告蒋解、徐利燕交付。嗣后,被告蒋解、徐利燕分文未归还。原告陈坤潮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蒋解、徐利燕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蒋解、徐利燕向原告陈坤潮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坤潮诉请要求被告蒋解、徐利燕归还借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解、徐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坤潮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蒋解、徐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坤潮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92元,由被告蒋解、徐利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