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执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谭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谭XX,谭X,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351号申请执行人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谭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车主,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杨XX、谭XX、谭X与被执行人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XX、谭XX、谭X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263984.25元,执行费38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除已执行5518元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258466.25元至今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