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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桂芹诉朱凤波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芹,朱凤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张桂芹,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朱凤波,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张桂芹诉被告朱凤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芹、被告朱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债务人王淑平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该借款到期前,债务人王淑平全家人去向不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给付欠款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给这笔欠款,等欠款人王淑平回来后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债务人王淑平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该借款到期前,债务人王淑平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原告提交本院的欠据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欠款到期后由于债务人王淑平逾期未履行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对原告向被告主张1.24万元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要求债务人王淑平到场为抗辩理由,由于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朱凤波给付原告张桂芹钱款1.24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阳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