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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3月1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9年农历4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经常外出喝酒,夜不归宿,不照顾我和孩子的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喝酒后还辱骂殴打我。2012年,因我给长子买了一双鞋,没有给次子买,为此,我和被告发生矛盾,我向隆德县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2014年12月9日,被告又因孩子考试不理想,喝醉酒后辱骂殴打我及孩子。第二天,我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外,我们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城某住宅楼一套,共同债务有中国建设银行隆德县支行贷款4万元,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向被告哥哥张某丁借款1万元。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张某甲由我自行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希望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结婚以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夫妻共同财产亦属实。夫妻共同债务除中国建设银行隆德县支行贷款余额4万元外,还有向我姐姐张某丙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隆德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向我姐姐张某丙借款1.4万元,向我哥哥张某丁借款1.2万元,向我朋友何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夫妻感情很好。由于我平时爱喝酒,致使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孩子还小,我也准备找份工作,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农历3月1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9年农历4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喝酒,不照顾家庭,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城某住宅楼一套。共同债务有中国建设银行隆德县支行贷款余额4万元,向被告姐姐张某丙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向被告哥哥张某丁借款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被告经常喝酒,并酒后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能够改掉自身不良习惯,多照顾家庭,双方完全可以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庭,经常辱骂殴打其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