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淑逢与徐兵兵、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淑逢,徐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州公司)。负责人姜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逢,女,生于1953年4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军霞,女,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兵,男,生于1974年3月6日,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被上诉人张淑逢委托代理人齐君霞、李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25日19时10分,违法横穿高速公路的原告张淑逢被被告徐兵兵驾驶的苏D7M9**号小型轿车在沪陕高速由东向西方向1368km处相撞,致原告张淑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后于次日转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坐骨、耻骨骨折。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4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3、术后一年到一年半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随诊。原告在丹凤县医院花费医疗费2827.37元,其中由被告徐兵兵交纳1398.80元。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93026.47元,其中由被告徐兵兵支付28000元。2013年4月2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淑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兵兵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陕蓝(2014)法医鉴字第SL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淑逢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淑逢外伤致左坐骨、耻骨骨折经治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淑逢还需择期接受右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至壹万贰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徐兵兵所有的苏D7M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淑逢于2008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担任保洁员,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1500元。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淑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兵兵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徐兵兵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兵兵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徐兵兵的责任比例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95853.84元。2、误工费,原告病案记录住院天数为366天,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长期、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2年9月18日后再未有用药和医嘱记录,故9月18日之后至原告病案记载出院期间应为挂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4天,故对原告误工天数以204天计算,每天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前收入状况确定为50元,原告误工费合计为10200元。3、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204天计算,每天护理费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为80元,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6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080元。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2040元。6、交通费:按原告实际状况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收入来源等情况,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7773.2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定为1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主张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91167.06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兵兵按责任比例赔偿40%为64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89567.06元,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593.22元。剩余102973.84元,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徐兵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41189.54元。原告剩余损失102973.84元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为30892.15元,由被告徐兵兵赔偿10297.39元。徐兵兵已付原告29398.80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淑逢损失医疗费95853.8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773.2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1167.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7485.37元,由被告徐兵兵赔偿10937.39元(已付29398.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淑逢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兵兵18257.41元。三、驳回原告张淑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张淑逢的赔偿金为64040.14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张淑逢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错误,应当认定一个十级伤残等,后续治疗费7000元;一审认定张淑逢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错误,张淑逢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应赔付误工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95853.84元错误,应当扣除四张没有姓名的医疗票据所记载的费用,对162天挂床所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应当予以剔除,另外要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当认定为73761.47元。被上诉人张淑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合理,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司法鉴定机构依据住院病历及活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根据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认定是正确的;答辩人提供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表明答辩人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标准;答辩人受害时尚不足60岁,且用自己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取劳动收入,应当判决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95853.84元并无错误,四张票据虽无姓名,但确属答辩人买药的费用。另外,挂床也是需要治疗的一种方式,实际上挂床一定意义上减少了相关费用,故一审认定医疗费正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上诉人张淑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徐兵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应当依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兵兵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对张淑逢的损失负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徐兵兵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对张淑逢的损失应按徐兵兵的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张淑逢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错误,应当认定一个十级伤残等,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张淑逢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是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而得出,该鉴定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下,是不能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的。况且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张淑逢因外伤左坐骨、耻骨骨折,鉴定意见认为张淑逢骨盆畸形愈合是因左坐骨、耻骨骨折造成,符合实际和情理,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张淑逢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张淑逢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打工,时间超过一年,对此有张淑逢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其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张淑逢虽已超过60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西安一公司当保洁员,有固定劳动收入,张淑逢因受伤不能工作而产生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张淑逢提供的票据中虽有四张票据未写明患者姓名,但该票据出具的时间在张淑逢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内,张淑逢对票据未记载其姓名的解释亦符合情理,故该四张票据所主张的费用应予支持;挂床所产生的床位费、检查费等费用系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花费,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军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