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成保国、成维佳与左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成某乙,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成某甲。原告成某乙。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申请鉴定、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等。被告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成某甲、原告成某乙诉被告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原告成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左某某驾驶鄂K×××××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花园镇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名座花园路段时,将路边等车的两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某某驾驶的鄂K×××××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6642.96元(庭审时变更为221008.8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左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两原告的户口本、公安机关和社区证明一份、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一份、购房合同,证明两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及系父子关系。证据三、驾驶证,证明被告左某某的驾驶资格;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K×××××号荣威牌小轿车属被告左某某所有;证据五、保险单,证明鄂K×××××号荣威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六、原告成某甲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成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及治疗情况;证据七、原告成某甲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成某甲支付医疗费15251.44元;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成某甲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210天、需一人护理45天;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成某甲因本案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十、孝昌县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成某甲的职业为建筑业;证据十一、原告成某乙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成维佳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及治疗情况;证据十二、原告成某乙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成维佳支付医疗费89784.54元;证据十三、原告成某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成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丧失劳动能力12%;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需一人护理150天;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成某乙因本案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左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垫付费用110003.48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左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成某甲、原告成某乙整体索赔金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被告认可的一致。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甲无责任,成某乙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某甲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22天,支付医疗费15251.44元,原告成某甲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210日,康复护理时间45日。原告成某乙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34天,支付医疗费89784.54元(包含助行器150元,膝部矫形器1860元),原告成某乙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后期医疗费3000元,康复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成某甲在孝昌城区购有住房并在孝昌县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抹灰工作,原告成某乙就读于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且原告成某甲与原告成某乙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某某垫付费用110003.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左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成某甲、原告成某乙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左某某驾驶的鄂K×××××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成某甲、原告成某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成某甲、原告成某乙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成某甲在城镇买房,生活、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子成某乙跟随其生活并就读于孝昌县第一高级中学,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成保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24251.44元(住院治疗费15251.4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误工费22303.73元(38766元/年÷365×210天),4、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1-5项合计51361.64元。原告成维佳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助行器和膝部矫形器费用没有鉴定结论支持,该费用原告自理。本院核定原告成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90774.54(住院治疗费87774.5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护理费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年×150天),4、伤残赔偿金54974.40(22906元/年×20年×12%)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1-6项合计165137.16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因此本院对两原告的损失不区分交强险赔偿限额,合并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6498.8元(51361.64+165137.16-120000)。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某甲、原告成某乙的损失2164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96498.8元。二、原告成某甲、原告成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左某某垫付费用110003.4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3.74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