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毫兴,赵艳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豪兴,赵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154号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83号4单元5-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31000。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豪兴,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赵艳,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与被告赵豪兴、赵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豪兴、赵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瑞信公司诉称,赵豪兴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赵豪兴于2012年5月4日与农行南岸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3000元购买力帆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1634元。赵豪兴在瑞信公司购买力帆汽车一辆,车牌号为FU20**,车价76000元,并与瑞信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约定由瑞信公司为赵豪兴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瑞信公司享有代偿追偿权。担保服务合同中还约定如赵豪兴、赵艳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应向瑞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50元计算。赵艳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赵豪兴与农行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赵豪兴、赵艳未按期向农行南岸支行还款,导致瑞信公司为其垫付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57522元,故瑞信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赵豪兴、赵艳支付瑞信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7522元;2、判令赵豪兴、赵艳向瑞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7522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确认瑞信公司对渝FU20**力帆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该车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豪兴、赵艳负担。赵豪兴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赵艳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瑞信公司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拟证明赵豪兴向农行南岸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业务,瑞信公司为赵豪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赵艳向农行南岸支行确认为赵豪兴在《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逾期欠款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情况说明,拟证明瑞信公司代赵豪兴向农行还款的事实;赵豪兴未举证,未质证。赵艳未举证,未质证。经当庭审查,瑞信公司举证系原件,本院对其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赵豪兴与农行南岸支行签订《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赵豪兴在瑞信公司购买力帆汽车一台,车牌号总价76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53000元,分期手续费583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一期,赵豪兴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该合同还约定赵豪兴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赵豪兴、赵艳与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瑞信公司为赵豪兴在《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赵豪兴、赵艳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应向瑞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50元计算。赵艳向农行南岸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赵豪兴与农行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4日,赵豪兴、赵艳与瑞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约定赵豪兴、赵艳自愿以其在瑞信公司购买的力帆汽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瑞信公司,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瑞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约定若赵豪兴、赵艳有违约的情况,瑞信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出借的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瑞信公司与赵豪兴、赵艳签订《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后,因赵豪兴、赵艳未配合瑞信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渝FU20**号车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初期,赵豪兴尚能履行还款义务。从2012年7月21日起赵豪兴怠于履行按期向农行南岸支行还款的义务。因赵豪兴未按期足额向银行还款。瑞信公司陆续向赵豪兴的贷记卡上转账共计57522元代其向银行还款,2014年7月22日,农行南岸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瑞信公司已为赵豪兴归还所有欠款共计57522元。瑞信公司向赵豪兴、赵艳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因赵豪兴、赵艳未按约按期足额向农行南岸支行还款,致使瑞信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赵豪兴垫付透支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57522元。瑞信公司垫付之后依法按约享有向赵豪兴、赵艳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瑞信公司要求赵豪兴、赵艳支付银行垫付款575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瑞信公司与赵豪兴、赵艳签订的《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赵豪兴、赵艳违约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按每天50元支付瑞信公司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瑞信公司自愿以垫付款57522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赵豪兴、赵艳与瑞信公司对涉案车辆签订了《借款担保及抵押合同》,根据约定瑞信公司享有对抵押物渝FU20**的力帆汽车的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赵豪兴、赵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豪兴、赵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57522元;二、被告赵豪兴、赵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7522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赵豪兴、赵艳债务范围内,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赵豪兴所有的渝FU20**的力帆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8元,由被告赵豪兴、赵艳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赵豪兴、赵艳随前款支付给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敏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