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国俊、蒋兰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再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俊,男,1945年7月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兰芳,女,1949年11月13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强、潘海波(受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的共同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兴达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冬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杭再春,男,1980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早良,男,1951年9月16日生。上诉人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再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开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泽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2月23日其公司员工杭再春驾驶由其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荆溪路与庆源大道路口处与朱德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德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朱国俊、蒋兰芳、朱子杨及家属到东泽公司吵闹,东泽公司无奈之下于2014年1月3日与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至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东泽公司赔偿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62万元(含交强险11万元),现其已支付19万元。2014年1月24日交警部门认定朱德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杭再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东泽公司与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东泽公司对事故责任产生重大误解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东泽公司的赔偿责任远远超过了东泽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这对于东泽公司显失公平,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宜调第003号调解协议书;2、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原审辩称: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形成并不以事故认定书为基础,赔偿责任是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对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的精神抚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现调解协议书已部分履行,未能全面履行是因为东泽公司与第三人杭再春内部之间未能就赔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所致。调解协议书应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东泽公司的诉请。第三人杭再春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裁定。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东泽公司员工杭再春驾驶由东泽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号150546、发动机号285175)在宜兴市屺亭街道荆溪路与庆源大道路口处与朱德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德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了事故原因为朱德辉醉酒(2.92mg乙醇/ml血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通过路口,杭再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闯黄灯通过路口、对路口内情况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朱德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杭再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3日甲方东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冬雷、员工杭再春与乙方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在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由东泽公司赔偿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因朱德辉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及适当补偿总计62万元、乙方收到全部赔偿款项后双方之间纠纷就此了结等事项。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杭再春一方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了4万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了15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结算凭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朱德辉对本次事故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杭再春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事实,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杭再春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现朱德辉因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范围(具体数字应另案起诉依法认定)中依法应由东泽公司承担的部分远小于本案所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东泽公司一方承担的数额,故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宜调第003号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东泽公司垫付),由朱国俊、蒋兰芳、朱子杨负担。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且显失公平原则所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如果仅考虑结果公平,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涉案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并不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基础,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根据死亡赔偿的一般标准、赔偿能力、受害人未来的收入及家庭等因素,公平协商的结果。2、东泽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出具之前签订调解协议,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调协协议是出于双方自愿解决纠纷的愿望,故不构成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东泽公司在部分履行调解协议的前提下,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而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调解协议书属民事合同性质,东泽公司主张变更或撤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就“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东泽公司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东泽公司辩称: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宜调第003号调解协议书做出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调解协议书是在事故责任认定还未做出的情况下出具的,按事故责任来说,死者朱德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杭再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东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只需要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责任,但是调解协议书上东泽公司与杭再春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东泽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杭再春述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调解协议签订后,东泽公司支付了19万元,杭再春未付款。二审中,东泽公司陈述:因为事故发生时,刚好是接近春节,受害人朱德辉的家属经常到公司来闹,要求东泽公司一定要与他们进行调解,导致东泽公司不能正常营业,所以东泽公司迫于无奈,只能随同他们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一方陈述:发生事故后,朱德辉的家属的确去过东泽公司,但不存在闹事影响东泽公司正常营业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调解协议、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朱国俊一方与东泽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尚未作出认定,且在事故发生后,朱德辉家属确实至东泽公司要求赔偿,因此东泽公司关于“其在不知道朱德辉醉酒驾驶,以为自己全责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之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德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杭再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东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实远低于调解协议确定的62万元,因此,东泽公司主张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国俊、蒋兰芳、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