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孟广雨与刘仁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雨,刘仁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孟广雨,男,汉族,196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轩,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原告孟广雨诉被告刘仁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雨委托代理人邱玉洪,被告刘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仁轩辩称:借款是夏伏珍借的,也是她与我一起去原告家拿的,借款是我签的字,该笔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至今尚未偿还;我与夏伏珍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由我们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夏伏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离婚。2012年6月26日,经夏伏珍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2013年2月11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夏伏珍向原告偿还2万元。审理中,被告称上述借款系用于其与夏伏珍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经营;经本院与夏伏珍谈话,夏伏珍称:1、双方离婚后并未同居,该借款是被告个人所用;2、因其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故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还款,其替被告偿还了2万元,并表示将另案向被告追偿。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表示仅向被告刘仁轩主张借款。上列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夏伏珍已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偿还2万元,对于剩余借款2万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因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若该笔借款确用于被告与夏伏珍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被告可待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另案向夏伏珍主张相关份额,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广雨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孟广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