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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秀丰村。法定代表人陈小兵,该搅拌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慧凡,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十号天佑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勇,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陈小兵、委托代理人曾慧凡,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XX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650150元的混凝土,至2013年2月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617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货款36175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货款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但要求减免被告部分货款及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对被告方下欠的361750元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就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予以证明,其中双方约定如被告方(甲方)违约应支付原告方(乙方)合同基价5%的违约金,该合同被告方没有充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南省洞口县佳和名都3#及车库的工程建设,为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4650150元的混凝土,截止至2013年2月,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361750元未付,故酿成纠纷。此外经查,原、被告就延期付款等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基价的5%。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混凝土供应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洞口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361750元、违约金180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3元,由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