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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金夏初与杨文杰、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夏初,杨文杰,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金夏初,无固定职业。被告:杨文杰,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杰,无固定职业。原告金夏初为与被告杨文杰、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夏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夏初以被告杨文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杰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杨文杰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王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文杰、王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文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杰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杰、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夏初借款3万元;二、被告王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文杰、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