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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赵志刚、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赵志刚,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9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被告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赵志刚、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志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志刚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并规定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赵志刚同意对其他授信人在合同授信额度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此外,被告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志刚的上述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志刚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上述借款的本金,截止2014年4月14日,尚欠逾期利息72995.13元、逾期罚息7771.05元,合计80766.1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志刚还清原告借款逾期利息72995.13元、逾期罚息7771.05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其他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志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给予被告赵志刚授信5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志刚的上述授信借款行为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3、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证明被告赵志刚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志刚放款500万元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赵志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6、银行电子截屏,证明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志刚尚欠原告逾期利息72995.13元、逾期罚息7771.05元,合计80766.18元。7、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赵志刚、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赵志刚(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6022012002271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12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由保证人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提前到期;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合同另对授信额度的使用、陈述与保证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赵志刚(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126022012002271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合同另对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进行约定。同日,被告赵志刚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借款,并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7.2%;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志刚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志刚仅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500万元,但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14日,尚欠利息72995.13元、逾期罚息7771.05元,合计80766.18元。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刚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赵志刚未按约支付利息,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志刚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赵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赵志刚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赵志刚、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利息72995.13元、逾期罚息7771.0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之后按编号为126022012002271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7000元。三、被告苏州碧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赵志刚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44元,由三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