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南塑集团有限公司与宋万玲、杨克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塑集团有限公司,宋万玲,杨克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南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增标。委托代理人:林光涨。被告:宋万玲。被告:杨克慢。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胜。原告南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万玲、杨克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光涨、被告宋万玲、杨克慢委托代理人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杨克慢与原告签订《编织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编织袋,规格61.5*103、57.5*97两种,数量2000万条,单价11250元一吨,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并由被告杨克慢父亲杨学鹏发货,被告宋万玲在外接货并负责销售。2014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货款及还款情况进行核实,尚欠货款2870459.35元,并由被告宋万玲出具欠据2份。各被告未履行偿还货款义务,之间又相互推诿。现原告南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宋万玲、杨克慢共同偿还货款287045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被告宋万玲答辩称:1、宋万玲系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慢与原告签订的塑料编织袋销售合同是受宋万玲委托签订;2、宋万玲与原告的货款结算应由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涉及的货物并非被告个人购买,而是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货款,并多次支付承兑汇票,原告向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在公司之间结算;4、原告提交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合,合同约定规格与增值税发票开具的规格不符合。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杨克慢答辩称:1、杨克慢与原告签订的塑料编织袋销售合同是受宋万玲委托,合同条款约定均系原告与青海一凡商贸公司自行约定,并非被告杨克慢意思表示;2、本案涉及的货物并非杨克慢个人购买,而是青海一凡商贸公司购买,涉及的法律关系应由青海一凡商贸公司承担;3、杨克慢与宋万玲在2007年10月已经离婚,双方非夫妻关系。综上,本案债务与杨克慢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南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林增标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息查询、结婚证,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4.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杨克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5.出库凭证,证明被告杨克慢父亲杨学鹏提货的事实;6.杨学鹏对账本,证明杨学鹏提货的事实;7.欠条2份,证明被告宋万玲欠货款2870459.35元并立下欠据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0847691元,黑龙江南塑集团公司开具金额为2156370元。被告宋万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货物买卖系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所买的事实;2.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宋万玲、杨克慢分别系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南塑集团有限公司卖给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收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南塑集团有限公司向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本案货款的事实。被告杨克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事实以及被告杨克慢系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监事的事实;2.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南塑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3.离婚证,证明被告杨克慢与宋万玲于2007年10月16日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保全的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22号房屋系杨克慢所有,南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宋万玲落款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宋万玲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克慢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杨克慢与原告签订《编织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编织袋,规格61.5*103、57.5*97两种,数量2000万条,单价11250元一吨,每月需要300万条,下月价格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增值税发票开出、一个月内结清。后原告陆续发货给杨克慢,均由杨克慢父亲杨学鹏提货并在原告制作的出库凭证上签字,原告及南塑集团黑龙江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也收取以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2014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万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南塑集团有限公司编织袋款共计2806727元,欠款人:宋万玲”。同年8月17日,被告宋万玲出具明细账一份,载明:“以上欠款属实,金额为63732.35元,宋万玲”。另查明,被告宋万玲、杨克慢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系宋万玲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宋万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杨克慢系该公司监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买受方能否认定为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2、涉案欠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1、从《购销合同》来看,杨克慢是以个人的名义跟原告签订该合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受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凭证上来看,原告亦一直将杨克慢作为销售合同的买受人;2、从增值税发票和收款凭证来看,虽系出具给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但原告并不认可该公司为《购销合同》的买受人,而且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也有南塑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可见,增值税发票和收款凭证只是根据交易双方的要求开具,而不是双方对交易的结算,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的买受人是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3、从出具欠条行为来看,2014年8月7日和8月17日的欠条为宋万玲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是双方对交易的最后结算,欠条中并无宋万玲代表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签字或宋万玲与原告结算是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综上分析,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认定为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克慢虽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但根据宋万玲、杨克慢陈述,杨克慢只是受委托签订合同,涉案《购销合同》由原告与宋万玲最后结算并由宋万玲出具欠条,结合前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可以认定宋万玲系《购销合同》买受人,杨克慢系受宋万玲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人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宋万玲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对于以宋万玲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无异议,说明原告已选定宋万玲作为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因此,涉案欠款应由宋万玲承担偿还责任,杨克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宋万玲、杨克慢主张青海一凡商贸有限公司为《购销合同》实际买受人,依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宋万玲、杨克慢的主张不予支持。保全费非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现原告主张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70459.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4元,减半收取14902元,由南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元,宋万玲承担14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980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