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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诸辉与被执行人徐秀芬离婚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诸某,男,汉族,1962年7月6日生。被执行人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8日生。诸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徐某应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付诸某6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且下落不明。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