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周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熙,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方众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富彪,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娟、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熙及辩护人蒋富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3时30分,芒市机场公安分局民警在芒市机场候机楼抓获被告人周熙,并从其裆部内裤里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砣。经称量,净重1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周熙的辩护人蒋富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周熙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不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案件涉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数量较小,系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30分,芒市机场公安分局民警在芒市机场候机楼抓获被告人周熙,并从其裆部内裤里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砣。经称量,净重1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周熙指认及毒品的包装、称量、提取、尿液检测情况及查获的手机等情况。2、登机牌1张,证明被告人周熙携带毒品拟从芒市至广州。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4、抓获经过2份,证明抓获被告人周熙及查获毒品的过程。5、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周熙的基本身份信息。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各1份,证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登机牌等涉案物品的外部特征并已被依法扣押。7、随案移交物品情况说明、毒品案件移交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人周熙的所有物品已移交至芒市。8、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周熙提供的向其出售毒品的16-17岁左右的女子,因该女子系境外人员无法查找。9、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0、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对查获被告人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7克,经聘请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了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周熙,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11、电话通讯勘查笔录1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熙持有的手机的通讯记录进行勘查的情况。12、称量记录1份、提取笔录1份,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人周熙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毒品进行称量并提取0.5克作为样本进行检测,被告人周熙对称量、提取过程无异议。13、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合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人周熙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周熙系吸毒人员。14、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鉴定表,证明被告人周熙在羁押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表现良好。15、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熙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及毒品包装物、手机一部,登机牌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