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振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付,杜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15号原告张振付。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相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付与被告杜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玺,被告杜相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付诉称,2013年7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杜相斌驾驶沪A5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莲安西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杜相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33,522.1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229,445.40元、被告杜相斌垫付4,0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用品费36元、护理用品费1,072.50元(其中原告自付830.50元、被告杜相斌垫付242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32,527元、残疾赔偿金228,0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交通费2,03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536,855.6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相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杜相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用品费;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76.70元、评估费180元、护理用品费242元及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5,6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具体赔偿比例,认可机动车方承担6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对住院用品费、护理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杜相斌驾驶沪A5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莲安西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杜相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产生医疗费233,118.07元(其中原告自付229,041.37元、被告杜相斌垫付4,076.70元),并住院治疗了3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1日支出护理费1,260元);为治疗所需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072.50元(其中原告自付830.50元、被告杜相斌垫付242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0元。另被告杜相斌为原告垫付评估费18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2014年6月1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振付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穿孔并后腹膜巨大血肿及弥漫性腹膜炎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右侧第1、2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骨盆右侧髂骨翼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及内、后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现右肩关节及右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三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6日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徐家队队房XXX号XXX室,自2013年4月7日起至事发时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娄家队队房XXX号XXX室(经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徐家队与娄家队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且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整村人口中非农业人口已占大部分)。另原告于事发时在上海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还查明,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该车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为5,600元,嗣后,被告杜相斌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5,6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劳务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房屋租赁管理站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的证明、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杜相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方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杜相斌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用品费36元,因被告杜相斌愿意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原告自付229,041.37元,被告杜相斌垫付4,076.70元,合计233,118.07元。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1日支出的1,260元,系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本院对于剩余的99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4,950元;综上,合计6,210元。6、误工费,原告根据其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单,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30日,主张32,527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三处九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以24%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210,484.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原告主张系因伤情所需购买一把轮椅支出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认为其主张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9、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但不足以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10、护理用品费1,072.50元,系原告为治疗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1、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对于被告杜相斌主张为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80元,有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及评估费发票为证,应纳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至于原告对该笔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杜相斌主张其车辆修理费5,600元,有损失确认书及修理发票为证,原告亦愿意按责承担,故本院确认由原告赔偿被告杜相斌车辆修理费5,600元的40%即2,24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80,267.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0%即228,160.4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49,060.4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216元,由被告杜相斌按照60%的份额承担5,129.60元(但律师代理费5,000元全额赔偿)。因被告杜相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76.70元、护理用品费242元、评估费180元及给付现金80,000元,多支付了79,369.10元,另加上原告应赔偿被告杜相斌的车辆修理费2,240元,共计81,609.10元,由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杜相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49,060.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原告张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相斌81,609.10元;三、驳回原告张振付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807.50元,由原告张振付负担151.50元,被告杜相斌负担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6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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